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柏宏 (即 葉瑞蘭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瑞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葉瑞蘭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葉瑞蘭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瑞蘭於民國95年8月10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其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繼承人葉瑞蘭至107年2月21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89,950元(其中188,323元為消費款、1,627
元為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月28日止之循環利息)
未為給付。而被繼承人葉瑞蘭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
林柏宏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
葉瑞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瑞蘭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89,950元,及其中188,323元自10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無意見,但被繼承人葉瑞蘭已
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其後再計算遲延利息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瑞蘭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88,32
3元,且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本院家事法庭107年3月12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
233號函、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自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葉瑞蘭之遺產範圍內對原
告負清償之責。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葉瑞蘭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後,被告經本院選
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對葉瑞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9年3月8日始屆滿等情
,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05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3
4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自109年3月
9日起,始得對葉瑞蘭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
對葉瑞蘭之債權,於其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
,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故於葉瑞蘭死亡後至公示催
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又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屆滿之日即109年3月8日既未
屆至,尚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葉瑞蘭死亡後之利息,亦非有據。被告所為前
揭抗辯,堪以採認。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葉瑞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8,323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