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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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一八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原審只依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認定,而未加以詳查,即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顯有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附近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口附近查獲其與 王明福 共同持有海洛因等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約一點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上開時、地抗告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依原裁定所載,除抗告人自白及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約一點八公克外,抗告人所採尿液經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該局年6月5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00366號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約一點八公克,亦未鑑定是否確為海洛因,抗告人自白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原裁定於抗告人尿液未檢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類反應與扣案之海洛因未鑑定確為海洛因之情況下,即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似嫌率斷。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