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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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妻 洪秀桂 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購得臺南市○○區○○段四九五、四九五之一地號(現改編為石門段一一二四、一一二五地號)及該地上建號為臺南市○○街○○號之房屋,惟該房屋因部分占用 陳岩 祭祀公業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一一二0、一一二三地號之土地,被告甲○○即於七十五年間起向自稱管理該二筆土地之 郭翠霞 承租此部分占用之土地,惟自七十七年間起,甲○○即因獲知郭翠霞並非陳岩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拒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間,系爭建物因配合延平街擴寬工程而拆除,詎被告甲○○既已明知臺南市○○區○○段一一二0、一一二三號地號之土地係陳岩祭祀公業所有,竟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該地號上重建廚房及浴室等建物,並已於九十年二月間落成,竊佔上開地號之土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佔之行,辯稱:伊妻洪秀桂於六十三年間購得臺南市○○區○○段四九五、四九五之一地號(現改編為石門段一一二四、一一二五地號)及其上建號為臺南市○○街○○號之房屋,而該地號上之房屋早於二十年間建造,建造時已佔用同段一一二0、一一二三地號之部分土地,六十七年間伊又向告訴人乙○○之外祖母郭翠霞租用屋後空地,嗣發覺郭翠霞非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故拒繳租金,該屋後空地自六十七年使用迄今,未曾中斷。至伊所有之房屋,於八十八年間,雖配合延平街擴寬工程而拆除前面一.四九一平方公尺,惟拆除部分未再重建,屋後部分亦未重建,伊並無竊佔等語。
三、經查,臺南市○○區○○段一一二0、一一二三地號之土地係陳岩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 陳媽 愿、 陳諒 ,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佐,告訴人乙○○供稱前揭土地係外曾祖母 許陳 卻向陳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 陳媽愿 購買等情,惟僅能提出前揭土地四十年間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至訴外人許陳卻與陳岩祭祀公業間之買賣契約則無法提出,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土地係陳岩祭祀公業所有,甚為明確。參以告訴人外祖母郭翠霞於六十七年八月、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先後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於第一項明確記載「出租人郭翠霞願同意所管理陳岸(岩)祭公業所有安平段四九四、四九四─一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石門段一一二0、一一二三號土地)一部分【現圍牆靠近龍眼樹】借予甲○○使用,其餘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是被告所佔用者仍係陳岩祭祀公業所有台南市○○區○○段一一二0、一一二三地號之土地甚明。
四、被告甲○○之妻洪秀桂於六十三年間購得臺南市○○區○○段四九五、四九五之一地號(現改編為石門段一一二四、一一二五地號)及其上建號為臺南市○○街○○○號之房屋,而該地號上之房屋早於二十年間已完成建造,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二紙在卷可稽。於八十八年間,被告配合延平街擴寬工程而拆除前面一.四九一平方公尺,惟該拆除部分未再重建(已為通路之一部分),房屋後院殘垣磚牆均屬舊物,亦未重建有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雖告訴人又指稱:房屋後院部分長三三三公分、寬五六五公分(詳本院勘驗現場圖)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後所竊佔,惟據告訴人外祖母郭翠霞於六十七年八月、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先後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所記載「出租人郭翠霞願同意所管理陳岸(岩)祭公業所有安平段四九四、四九四─一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石門段一一二0、一一二三號土地)一部分【現圍牆靠近龍眼樹】借予甲○○使用,其餘部分不得擅自使用」,所謂【現圍牆靠近龍眼樹】之範圍,據該合約之見證人即當時之安平區長 李啟繁 結證供稱:係指龍眼樹往後三百三十三公分處之圍牆即延平街七十二號之房屋後面之空地,(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筆錄)故屋後空地,被告稱自六十七年使用迄今,應堪採信。
五、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六十三年間竊佔陳岩祭祀公業所有台南市○○區○○段一一二
0、一一二三地號之土地,距告訴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提出告訴,已逾二十六年,按竊佔罪係即成犯,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行為之狀態,而非犯罪行為之連續,又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二項竊佔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以被告竊佔陳岩祭祀公業所有上開土地,已逾二十六年而罹於時效,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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