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設立 俊南 蕾絲有限公司(下稱俊南公司),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五年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購買俗稱「芭樂票」支票,明知該種支票不能兌現,仍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附表所示支票十張,並持向不知情甲○○、丙○○借款。嗣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發現均係拒絕往來支票,而遭退票,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丙○○指訴及附表所示支票,暨支票退票紀錄四紙,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六一年台上字三○九九號、四六年台上字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九年間,有開設蕾絲公司,其後再辦俊南公司,告訴人甲○○係金主,伊自八十一年間,即向其借錢,至八十五年間,甲○○推由丙○○投資入股,並由丙○○至俊南公司任財務經理,約二、三個月後,丙○○和甲○○認投資無保障,乃要求將投資款改為借款,渠等二人並要求伊就改為借款同一筆投資款,均再以俊南公司支票、其本人支票、客票及芭樂票提供多重擔保,始願再借款予伊。另空頭支票係丙○○與甲○○要伊購來交付給渠二人,以便日後伊不清償,可作為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用,伊確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同筆借款,確係提供多張支票予告訴人以供多重擔保】
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另案八六年度易字一○一三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承,伊與被告是朋友,約到八十四年底,被告開始向伊借款等語(詳原審八六年度易字一○一三號卷一三七頁),業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所營俊南公司在八十四年間,即向告訴人甲○○陸續調借資金。又依卷附告訴人持有俊南公司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支票二紙(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暨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親筆書據一紙記載「以上兩張票據(按指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支票),只做抵押用,如①FAX0000000#53358-8中國農民台南分行$400000。②CSA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207117元。③CSA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207117.元。此三張均兌現,須將抵押票退還」等詞。綜合觀之,俊南公司為要擔保「書據」所示①②③三紙支票兌現(計八一萬四千二百卅四元),又增加簽發上開二紙合計八十萬元支票予告訴人擔保。蓋該「書據」所示①②③三紙支票如均兌現,上開加開二紙俊南公司八十萬元抵押票即須退還。顯見告訴人就被告同筆借款均要求被告另提供同面額客票,及以被告、俊南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為多重擔保屬實。據此以言,告訴人甲○○於調查站及原審所供(詳調查站偵卷四至五頁,原審卷三八頁),伊自八十五年九月初,始因被告所營俊南公司急需週轉,陸續借錢給被告,伊每筆借款,只取一張支票等情,即屬虛妄。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有詐欺犯行,已有可議!㈡【告訴人確有投資俊南公司,丙○○並任公司財務經理,對公司財務知之甚詳】
另告訴人丙○○於原審另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詐欺案件供稱:被告向我借一千多萬元,我與被告金錢來往只二個月,伊經是代書甲○○介紹表示俊南公司蕾絲生意很好,要伊去公司輔導,後來伊幫被告辦貸款,但資金困難始向 張秋義 調借一千餘萬元,並有客票供質押。伊在代書處經介紹認識被告、 鍾孟珍 ,某日鍾孟珍向伊說俊南公司有訂單,但無現金,如因此讓客戶流失很可惜,伊認可共同出資,伊乃投資故未取息等語(詳原審八六年度易字一○一三號卷九四頁、背面;十六頁及背面)。復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出具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該同意書載有:由張秋義、丙○○兩人各出資一半,於押匯款撥下,由出資人二人領取。上述L/C出貨利潤則由乙○○、丙○○、張秋義三人平分(詳調查站偵查卷廿一頁背面、廿二頁)。準此以觀,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所營俊南公司投資屬實。又被告並由告訴人丙○○擔任俊南公司財務經理,負責俊南公司財務調度一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據原俊南公司職員 蔡富吉 、 呂淑滿 、 翁月娟 於原審另案八六年度易字一○一三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實。呂淑滿供稱:俊南公司財務由丙○○管,有些事丙○○有過目,但未簽名,若有要去銀行押票須丙○○處理等語(詳原審八六年度易字一○一三號卷四一頁)。證人翁月娟證稱: 伊有 看過會計帳冊,丙○○有要求,我們有整理給丙○○看過,但丙○○未在上面簽名或蓋章,此情形有一、二次,記得銷貨簿、進貨簿都有交丙○○看等語(詳原審八六年度易字一○一三號刑事卷四四頁)。以此衡之,告訴人丙○○既為俊南公司財務經理,且參與俊南公司財務調度,並代俊南公司辦理貸款,顯然知悉俊南公司財務狀況為何,被告向其借款,俊南公司能否負擔及有無清償能力,告訴人丙○○應知之甚詳。被告借款時已向告訴人丙○○明示公司急需週轉金,且應告訴人要求交付附表所示空頭票據,以供借款擔保,自難僅因事後票據無法兌付,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術之舉。
㈢【附表所示支票係告訴人要求被告自報紙廣告購得,告訴人應知悉為空頭支票】
告訴人甲○○、丙○○所持附表「人頭支票」,告訴人固稱係被告持向渠等調款云云。惟據原俊南公司職員呂淑滿於原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問證稱:被告曾持支票向丙○○、甲○○票貼,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在被告辦公室,公司財務經理丙○○向被告說,向報紙廣告購買支票,來作為向他借款抵押等語(詳原審卷六六頁及背面)。被告則供稱: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其辦公室,丙○○說要購買報紙廣告空頭支票,作為抵押,再由他持向甲○○調款,供公司使用,丙○○說如該購來支票屆期退票,渠即要持該購來支票告其詐欺,當時呂淑滿也在場聽到等語(詳原審卷六七頁)。就附表所示支票係告訴人丙○○要求被告購來交付告訴人,證人呂淑滿所供與被告相符,足見告訴人確有要求被告購買附表所示空頭支票以供擔保。又被告交付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告訴人丙○○時正擔任俊南公司財務經理,負責公司財務調度並入股投資俊南公司。依前所述,告訴人甲○○貸予被告每筆借款,均須另提供同面額客票,及須以被告、俊南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為告訴人多重擔保。由此可見,告訴人丙○○稱其不知被告所交付附表支票,係人頭支票云云,顯為虛言。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借貸已和解,並返還部分被告及俊南公司支票,其中六紙支票
,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支票金額及日期均相同】再者告訴人甲○○、丙○○與被告間,借貸糾紛,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丙○○和解當時,已將被告及俊南公司名義所簽發充作借款憑證之支票,及其他票據均當場剪為二半返還被告,此情已據和解時見證人賴朝崙於原審供稱,被告與甲○○、丙○○在台南市○○路餐廳調解,書立調解書,雙方債務有七、八百萬元,但被告稱曾簽雙倍票據以供抵押,雙方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七十萬元予甲○○、丙○○,被告前所交付甲○○、丙○○票據,則當場剪掉,以示作廢等語(詳原審卷一○六頁),並有該和解書一紙及經剪截支票六紙附卷可佐(詳原審卷七十頁、九六至九七頁)。該六紙支票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在卷(詳原審卷八九頁)。又細繹該六紙支票,發票人分別為俊南公司及乙○○,付款人各為台灣土地銀行 東台南 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與附表所示人頭支票,相互比對,該六紙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均與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支票記載完全相同。由是觀之,系爭支票與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供同筆借款擔保票據,殆無疑義。被告稱該等人頭支票均係丙○○及甲○○要其購來交付,以利日後被告未能清償時,可執為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依據,信而有徵,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向告訴人甲○○、丙○○借款,同時提供同額客票及以其名義、俊南公司名義,分別開立支票以為借款多重擔保。復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購買附表所示空頭支票交付,以利告訴人日後藉被告不清償時執為刑事告訴依據等情。由此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有再依票載金額借款予被告情形,至為明灼。又告訴人既未因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陷於錯誤,及因之交付財物,被告顯未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情事,允無疑義。故本件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六、原判決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核屬正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被害人│├──┼───┼───────┼───┼──────┼─────┼───┤│一│ 郭志忠 │高雄第五信用│851220│HB0000000│164,600│甲○○││││合作社│││││├──┼───┼───────┼───┼──────┼─────┼───┤│二│郭志忠│高雄第五信用│851228│HB0000000│1,268,300│甲○○││││合作社│││││├──┼───┼───────┼───┼──────┼─────┼───┤│三│ 李明哲 │華僑商業銀行│851130│AA0000000│190,800│甲○○││││新興分行│││││├──┼───┼───────┼───┼──────┼─────┼───┤│四│ 王竹茂 │台灣省中小企│851205│AQ0000000│278,000│甲○○││││銀行開元分行│││││├──┼───┼───────┼───┼──────┼─────┼───┤│五│王竹茂│高雄銀行│851215│LH0000000│1,409,000│甲○○││││苓雅分行│││││└──┴───┴───────┴───┴──────┴─────┴───┘┌──┬───┬───────┬───┬──────┬─────┬───┐│六│王竹茂│上海商業儲蓄銀│860105│KB0000000│164,000│甲○○││││行高雄分行│││││├──┼───┼───────┼───┼──────┼─────┼───┤│七│ 謝美麗 │華僑銀行│851225│AA0000000│149,300│甲○○││││台南分行│││││├──┼───┼───────┼───┼──────┼─────┼───┤│八│謝美麗│華南商業銀行│851225│VB0000000│1,496,800│甲○○││││赤崁分行│││││├──┼───┼───────┼───┼──────┼─────┼───┤│九│郭志忠│高雄第五信用│851225│HB0000000│1,973,800│丙○○││││合作社│││││├──┼───┼───────┼───┼──────┼─────┼───┤│十│郭志忠│華南商業銀行│851230│ZB0000000│889,400│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