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G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所有機車故障,無錢送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把(未扣案),竊取乙○○所有ZWQ─四七八號機車一部(約值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得手後拆解機車零件,換裝於自己機車。嗣為其母看見責罵,甲○○遂將已拆解零件,棄置於台南市○○街○○巷○○弄旁大排水溝草叢,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自首,並帶警前往尋回失竊機車排氣管一支、車輪一個、車殼二塊、坐墊一個在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紙在卷可憑(詳警卷五、七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未被發覺竊取本件機車前,即前往向警自首犯罪,有警訊筆錄可稽(詳警卷一頁反面),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自首顯有悔悛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