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一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未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尿液送檢結果是否有誤,不無存疑,實有再行檢驗之必要,爰依法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目前國內檢驗甲基安非他命的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法務部調查局在麻醉藥品之鑑定上係以化學呈色分析法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確認,於兩者均呈陽性反應下,才予以確認判定,此種雙重檢驗相互驗証之方式可使正確率無誤(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發技㈠字第八六○二○五四○號函)。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取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並由受處分人簽名暨按捺指印;而雲林縣衛生局為本件尿液初驗及法務部調查局為複驗時,均確係就編號00000000之尿液檢體為檢驗,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核對受處分人採取尿液之編號與檢驗尿液時之檢體編號既相符,自不生採取之尿液送檢時編號錯誤之情事。又法務部調查局使用之尿中煙毒、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方法,係先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人體服用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所採尿液,依該局檢驗方法,不會誤判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受處分人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因認受處分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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