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夥同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駕駛乙○○所租得之ZE—四0九九號白色自小客車,四處找尋大貨車為作案目標欲竊取貨車上無線電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義稠里四鄰六三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二二六號營業大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乙○○下車,該名男子則駕車在附近把風接應,乙○○以不詳物品破壞車門鎖後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無線電機一只,得手後欲離去時,適巧甲○○返家發現乃追捕乙○○,乙○○則趕緊逃至車上加速逃逸,甲○○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無線電機一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朋友在墾丁玩,沒有開車去鹽水鎮偷無線電機,且被害人甲○○所指述犯罪嫌疑人身高為一六五公分與伊不符,被害人顯然指認錯誤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於右揭時地竊取GΖ-二二六號營大客車上之無線電機一只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指稱:「當日晚間,我騎摩托車正要返回家裡,我所有的GΖ-二二六號營業大貨車就停在我家前面,我看到有一輛白色轎車停在我的大貨車旁邊,我發現我的大貨車的門被打開,露出門縫,我趕緊【記下該轎車的車號】,再將機車停妥後,返回大貨車停放處,該輛轎車在我騎機車經過時,已經先行將車駛離,我停妥機車返回時,【看到被告】正從我的大貨車駕駛座上跳下來,我與被告相距不遠,我伸手去抓他,差一點就抓到,被告跑離,我就大聲喊『有賊』,並與他追逐了一百多公尺,被告【不時回頭看我】。最後,被告被那部繞回來的白色轎車接走。(那天追逐的那名竊賊是否即是在庭的被告?)是的,【確實是在場的被告】沒有錯,他很好認,身材頗高,也很壯,我當天也有看到他的臉,我停放貨車的地方前後有三盞路燈,雖然那時是晚上,但是照明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被害人甲○○之明確指認,已見被告確有上開竊取之犯行。
(二)又被害人所記錄竊賊把風、接應使用之交通工具,亦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期間向立泰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使用之車輛乙節,亦據證人 傅永昌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租車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加以被害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又無怨係,其又何須故意誣陷被告(甚且被害人於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員依租車線索提供被告口卡照片供其指認時,其均未曾隨意指認,而是反覆陳稱伊必須見到本人始可確認等語,亦顯見其慎重指認之情。)?是以被害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即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雖被害人於報案時所指述竊嫌之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與被告實際身高(一百七十六公分)略有差距,然被害人身材瘦小,其所陳述竊嫌之高度旨在說明該人較伊為高,且當時雙方均處於追逐奔跑當中,亦難期其對竊嫌身高為正確之陳述,故尚不足以被害人此等身高證述之差異,而否定其前揭證述。
(三)再者,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黃文貴 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於去年(八十九年)間由被告租車後與被告一同去墾丁,隔日清晨即返回高雄等語,但經原審訊 問渠 等係何時前往墾丁時,證人黃文貴先是證稱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八、九點從高雄開車前去云云,隨後又改稱:去年去墾丁二次,一次與被告前去,另一次則與伊妻前去,與被告一同前往的那一次,只記得是被告去租車的,但是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到墾丁,伊並無印象云云(均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證人黃文貴前揭證述情節,顯不足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不在被害人無線電機被竊現場之事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伊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租車後與友人 洪志男 、黃文貴及其妻等四人共同前往墾丁玩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則被告所為不在場之供述情節亦顯與證人黃文貴前開證述內容相左,從而其辯稱伊不在竊盜現場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意圖非份之財,併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物損害、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並無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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