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抗告人 陳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原係針對本院111年8月26日109埔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抗告人於原審勝訴,抗告人並無上訴利益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是本件抗告人提起之抗告,乃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