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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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凌妤蓁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春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坤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韋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春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四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被告韋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四六七之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四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四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春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韋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韋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鄉段○○○○○號土地均係同段)4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466-4、
467-2、467-3、468-1、469-1地號土地為被告春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春祐公司)所有,另467-12、468-2、469-
2地號土地為韋奕公司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伊本欲設置工廠,惟因地理位置之故,該土地目前對外聯絡之道路係未達2米寬之產業道路,無法供工廠常用之卡車或聯絡車通行,致伊無法開發利用,惟如得通行被告所有前揭土地(下稱甲路),將可通行至467地號土地東側目前供附近工廠聯結車輛通行之道路並通往至公路,以全其利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春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4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46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46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46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469-
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及被告韋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6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4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4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春祐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應不得設置工廠,故原告要求通行伊所有多筆土地(與韋奕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以下合稱乙路),要屬無據。且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現在通行之多條產業道路,均可與公路相連,足供原告通常之使用。縱原告須有較寬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其可請求西方與南方土地所有人提供少部分土地以拓寬該道路,或請求通行467地號土地合併前之原道路至公路,如此方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但原告竟請求通行伊及韋奕公司所有土地,面積合計601平方公尺,不僅不符經濟利益,亦造成伊等重大損失,顯有不當,亦有違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韋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466-4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467-2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467-3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468-1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469-1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等為春祐公司所有;467-12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468-2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469-2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等為韋奕公司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㈡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法為何?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
是否有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對外聯絡之道路係未達2米寬之產業道路,無法供工廠常用之卡車或聯結車通行,致伊無法開發利用,須通行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始能至467地號土地東側目前供附近工廠聯結車輛通行之道路並通往至公路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岡調字第99號卷第8、10、21、22頁)。
春祐公司則辯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其現在通行之多條產業道路,均可與公路相連,足供原告通常之使用等語。查,本院於102年3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之東側與位處467地號土地之韋奕公司相鄰,西側各有一條約僅能容納一輛汽車單向通行之平行及垂直之產業道路,南北側亦各有一條約僅能容納一輛汽車單向通行之產業道路(該西、南、北側之產業道路即為乙路),且其西、南、北側之鄰地,現種植農作物,或雜草叢生,而韋奕公司之東側與春祐公司之西側間為高雄市路○區○○路,可供大型卡車或聯結車雙向通行,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參考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4頁)。又參酌卷附以春祐公司為查詢點之網路地圖(見本院卷二第161、
162頁)及上開地籍參考圖及網路地圖所標示之甲路與乙路通行至公路之途徑,系爭土地須先經過上開單向通行之乙路,始能與其東北側之順安路、保寧路接壤,並輾轉連接其西側之台17線省道,若得經由被告所有之甲路,即可逕而連接韋奕公司與春祐公司間之公路即順安路,乃系爭土地通至公路最短直線距離之道路,亦即乙路之路徑確實比甲路遙遠。另兩造就該等產業道路之寬度共同會勘結果為:「原告土地西側弧形道路,道路中央交岔處寬度3.5公尺,往南20公尺,寬度3公尺,再往南50公尺,寬度2.8公尺,周圍兩造共測量四條道路可連接至公路:①原告系爭土地之北方道路,路寬約為3點一公尺,四十公尺後,寬度剩一點八公尺。②原告系爭土地中央西方道路,路口寬度約四點九公尺,過了數十公尺後,寬度剩三公尺,最後又變三點八公尺。③原告系爭土地南方道路,往南至交岔口往東,路口寬度約六點一公尺,二十公尺後,寬度剩三公尺。④原告系爭土地南方道路,往南至交岔口往西路口寬度七點八公尺,十五公尺後,寬度剩約五公尺。」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卷二第22頁),乙路寬度不一,且如前所述,僅能容納一輛汽車。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公路,須經由與其直接毗鄰之乙路,始可與公路連接,且觀之系爭土地之鄰地現況,乙路應僅係供一般農作機具通行使用,是系爭土地雖有乙路可供行走而通行至公路,並非絕對不通公路,然該路狹窄並寬度不一,僅得供汽車單向通行,且路途遙遠,通行尚屬困難,顯無法為通常使用,堪認系爭土地自屬袋地無訛,則原告主張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洵屬有據。
3.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應不得設置工廠,故原告要求通行伊所有多筆土地,要屬無據云云。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編定地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農牧用地無容許作為工廠使用等項目,無法申請工廠用途建造執照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然系爭土地雖編定為農牧用地,仍得依法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再申請工廠用途建造執照而設置工廠,此觀該管制規則第28條、第32條至第34條等規定即明,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申請工廠用途建造執照而設置工廠,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法為何?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另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如前述,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內「其他登記事項欄」(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已載明為「工業用地,依高縣政府86府建工第32175號函辦理」等語,且其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又系爭土地面積2,992平方公尺,整體呈長方形格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足憑,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將來因設置工廠而有建築需要乙節,尚屬可信。而系爭土地將來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興建工廠,迄至建物完成,均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自須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之需求,又依前揭說明,准許通行之土地,須足敷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工廠用途之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再者,系爭土地位處允成工業區旁,若無法興建工廠使用,將無法地盡其利,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益徵該通道預留之寬度,不宜過窄,以期能通常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寬度8公尺為許可道路通行範圍,尚敷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堪屬適宜,自應准許。
3.春祐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現有多條產業道路,均可與公路相連,縱原告須有較寬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其可請求西方與南方土地所有人提供少部分土地以拓寬該道路,或請求通行467地號土地合併前之原道路至公路,如此方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但原告竟請求通行伊及韋奕公司所有土地,面積合計601平方公尺,不僅不符經濟利益,亦造成伊等重大損失,顯有不當,亦有違誠信云云,然其未慮及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與人車交會之安全間距,亦與目前社會經濟發達,頻繁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脫節。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之產業道路即乙路通行至公路之路徑較取直之甲路遙遠,且寬度不一,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東側之467地號土地,現已由韋奕公司興建工廠使用,已無原有道路存在可供通行。況被告復無法舉證有在其上興建房屋之計劃,而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上僅停放貨櫃屋一個,其餘大部分土地上雜草叢生,形同任令荒廢之景象,才是阻礙土地之開發利用。即令原告行使袋地通行權,雖足使被告喪失其所有前揭土地之占有使用利益,但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規定原告對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有支付償金之規定,可見原告主張通行甲路,並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主張通行甲路,乃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春祐公司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春祐公司所有4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46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46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46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46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就韋奕公司所有467-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46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46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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