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連吉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102年度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447號、2664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5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連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連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設之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陳彥君 、 周家宜 、 陳建 評、 李盈瑩 、 劉雅 芳(下稱陳彥君等五人)佯稱:其等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陳彥君等五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連吉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彥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君、周家宜、李盈瑩、 劉雅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建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連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連吉固承認將帳戶A、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身份不詳之男子,亦知悉對方會利用帳戶A、帳戶B從事款項之存入及提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萬泰銀行信用貸款、現金卡利息過高,欲辦理利率較低貸款以整合債務,而依報紙廣告去電聯絡,對方表示因伊資力較差,須提供金融帳戶「養簿子」,即捏造資金出入紀錄始可核貸,伊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沒想過提款卡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一)陳彥君等五人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A、帳戶B等節,業據陳彥君等五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2
2、46-47頁,警二卷第2-3、27頁,警三卷第98-10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帳戶A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帳戶B之各1份(警一卷第23-37、49、64-75頁,警二卷第4、6-16、28頁,警四卷第339頁,偵三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有之帳戶A、帳戶B遭詐騙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二)金融存款帳戶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相結合,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民眾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已係民眾早已知悉之事理。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每每涉及相當數額之金錢存提,故一般民眾申請貸款時,若非親自前往銀行洽辦,亦係委請熟識或可堪信賴之人代為處理,縱因其他因素而有不得不委託代辦公司申辦之需求,亦會謹慎確認代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承辦業務者之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避免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所委託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等相關資料均未能明確供述,已悖於常情;且被告先前已有委託辦理貸款之經驗,未曾發生須提供帳戶予金主實際存入、提出款項以做資金出入紀錄之情節,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5頁);又被告既知帳戶A、帳戶B將由不詳人士實際存入現金、提領現金,為避免該等現金為被告所取得,被告理應無法提領現金,惟被告仍稱自行保管帳戶A、帳戶B之存摺及印章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反面),可見被告無視於對方所述貸款方案存有諸多不合理情節,仍輕率交付帳戶A、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對提款卡之實際使用方式、如何取回提款卡並不關心,是被告所述因申請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詞,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辦理貸款係為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等語,然被告就對方將向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貸款額度、計息方式、傭金比例等重要訊息均無所悉,堪信被告所辯辦理新貸款以整合舊債務之說詞,不足採信。
(三)況時下以各類手法誆騙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早經媒體多次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廣為宣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A、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彥君等五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2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交付帳戶A、帳戶B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陳彥君等五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以及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已全部清償、對如附表編號2、4、5所示被害人已清償約半數金額、其餘未清償部分亦與被害人約定分次清償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約46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現今詐騙風氣盛行之時,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個人所申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猶交付之,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審酌陳彥君等五人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4萬5,031元,及被告在假釋中仍未知警惕,兼衡其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惟尚能補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至何帳戶│├──┼───┼─────────────────────────┼───────────┤│1│陳彥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12月15日19時1分、20時29分許│100年12月15日19時43分││││,分別持用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匯款3980元、帳戶A││││電話與陳彥君聯絡,自稱奇摩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佯稱:│││││其先前匯款時操作成分期付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彥君陷於錯誤,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14581號帳戶,如右所示匯出│││││款項。││├──┼───┼─────────────────────────┼───────────┤│2│周家宜│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12月15日19時許,分別持用顯│100年12月15日19時41分││││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與周家宜│、匯款25123元、帳戶A││││聯絡,自稱係愛之船網路商店、郵局服務人員,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植為分期,須配合前往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家宜陷於錯誤,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匯出款項。││├──┼───┼─────────────────────────┼───────────┤│3│陳建評│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12月15日16時45分許,分別持│100年12月15日19時57分││││用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匯款30000元、帳戶A││││話與陳建評聯絡,自稱係小二布屋網路商店、銀行服務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輸入12期分期付款之錯誤資料,├───────────┤│││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陳建評陷於錯誤,自其所有│100年12月15日19時59分││││之000-000000*****77930號、000-000000*****02664號帳│、匯款30000元、帳戶A││││戶,分別如右所示匯出款項。││├──┼───┼─────────────────────────┼───────────┤│4│李盈瑩│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12月15日20時35分許,分別持│100年12月15日21時32分││││用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與李│、匯款26028元、帳戶B││││盈瑩聯絡,自稱係PCHOME、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網路購物之刷卡紀錄,因工作人員誤設定為12期分期,須│││││其向銀行解除該設定云云,致李盈瑩陷於錯誤,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匯出款項。││├──┼───┼─────────────────────────┼───────────┤│5│劉雅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12月15日21時許,持用顯示為│100年12月15日21時32分││││「00000000000」之電話與劉雅芳聯絡,自稱係中華郵政│、匯款29900元、帳戶B││││服務人員,佯稱:其先前在YAHOO拍賣網路購物時點選付│││││款方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劉雅│││││芳陷於錯誤,依電話中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匯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