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板簡字第246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魔利卡(Mone
yCard)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
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
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即未繳款,尚有
本金273,173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未
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利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468號卷第11至24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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