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則衞

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則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及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則衞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前某日,經由友人 吳銘駿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招募,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姜耀漢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尼克-NICK」、「凱基金融數位科技」、「GitcToera」、吳銘駿及少年張○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已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吳則衞與吳銘駿、「姜耀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起,陸續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致林志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月間分別以便利超商條碼缴費、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尚無證據證明吳則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1月23日前某日,續向乙○○誆稱:須再繳交擔保金53萬元,始得收取先前投資報酬等語,惟乙○○查覺有異而報警,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姜耀漢」即指示吳則衞擔任本次收款車手,吳銘駿並交付5,000元往返臺東之車資予吳則衞,且透過TELEGRAM,指示其擔任車手應注意事項。吳則衞遂於114年1月23日16時前某時,先在臺東縣○○鎮○○路0號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並於甲方欄位上填上「凱基金融數位科技」,偽造「凱基金融數位科技」和乙方合意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凱基金融數位科技」之權益;嗣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號之關山火車站前,準備收受乙○○交付之現金53萬元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吳則衞及收水手張○鋒,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則衞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駿、張○鋒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使用人手機號碼截圖、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與吳銘駿、「姜耀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既尚未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強盜、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金訴字卷第17至21頁),竟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詐騙告訴人得逞,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幸因本案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止於未遂,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一度否認犯行,嗣於偵審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情(見金訴字卷第9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檢察官所述意見(見金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及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1份,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5,000元之報酬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54頁),核屬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