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之七住處,以海洛因粉末摻入菸絲,點著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產生白煙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洵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免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其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觀察、勒戒聲請書及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四三五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強制戒治聲請書及刑事裁定、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刑案資料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表可參,素行不良,其曾因施用毒品,法院判處有其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為免刑判決後,五年以內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且施用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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