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簽准改分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瑞儀光電有限公司之同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前開中六路一號三樓,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並基於詐欺之故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八分,持該信用卡,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 鄭登木 所經營之「秋美銀樓」,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卡名義人,而將前開信用卡交鄭登木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再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鄭登木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行使偽造私文書,購買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一百九十元之金手鏈一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慶豐銀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持被害人甲○○慶豐銀行信用卡,偽冒為甲○○刷卡購買金手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甲○○指述、證人即秋美銀樓負責人鄭登木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如簽帳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竊取本件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後冒名持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偽造「甲○○」之簽名於其上,交付商店行使,其行為僅屬單一,在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為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為相同,應認係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用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清償簽帳款,此業經甲○○供明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一式二聯簽帳單,其中被告收執聯已滅失,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另商店留存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就簽帳單被告收執聯,及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之「甲○○」署押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未遂犯罰之。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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