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相 對 人  孫瑞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重簡字第847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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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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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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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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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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