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玴偉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奇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住高雄市○○區○○路○○○○○○號19樓
蔡琇媛 律師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
法定代理人 蔡德旺 設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與被告興富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為同一集團公司,被
告齊裕公司係接受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委託,承攬興建位於臺
南市○區○○路上之「成大城」集合住宅建案。嗣於102年
11月4日間,被告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玴偉公
司)與被告齊裕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玴偉公司
承攬台南開元二期(成大城)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玴偉公司另於102年8月1日與訴外人聿豐工程行簽訂工
程合約,就系爭工程(B棟)公共電氣、弱電工程、管線工
程消防電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聿豐工程
行承攬。原告係受聿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林文雄 所雇用,於
「成大城」集合住宅建案現場進行水電工程之施作之人。
(二)原告於104年5月23日至臺南市○○路○○○巷○號「成大城」集
合住宅建案工地B棟1樓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時,左手不慎遭電
線卷軸夾傷,受有左中指壓砸傷併遠段指骨外露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緊急送往新樓醫院
進行手指斷端成型手術,並於手術後持續於復國復健診所進
行復健,迄於106年4月24日至新樓醫院回診時,經醫師評估
診斷原告之左中指指尖感覺永久性異常。
(三)原告於受有前開職業災害事故後,除依其自行向職業工會投
保之勞工保險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約8萬元外,並未
獲得業主、承包商及次承包商之任何補償或賠償。原告曾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該調解會議中,被告玴偉
公司竟稱其未將工程包給林文雄,並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四)因被告齊裕公司係受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委託,承攬興建位於
臺南市○區○○路上之「成大城」集合住宅建案,被告興富
發公司應為真正之事業主體,被告玴偉公司係受系爭工程事
業單位所招攬,並由被告玴偉公司發包予訴外人聿豐工程行
從事次承攬,而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規定,被告興富發公司、
齊裕公司、玴偉公司自應就原告受有之前開職害災害,連帶
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五)被告固以原告已於前案(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前案)與訴外人聿豐工程行負責人
林文雄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受和解既判力效力
所及云云。惟另案所為之和解,僅係原告與林文雄就職業災
害補償所為之和解,與本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縱二者係出
於相同之職業災害原因事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
力效力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另案達成之和解,係針對林文
雄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未與被告等人之連帶責任達
成和解,且該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亦僅在原告與林文雄間,
訴訟上之和解效力應不及於非和解當事人之本案被告等人,
亦即被告等人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連帶責任,並未因另案
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消滅。
(六)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61,160元
⑴原告於104年5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後,隨即前往新樓醫院就
診並進行手指斷端成型受術治療,手術後於同日離院,除持
續至新樓醫院回診外,亦於104年8月25日至105年3月18日至
復國復健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共計門診24次、物理治療144
次,金額共計61,160元。
⑵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部分金額雖係由中央健康保
險局所支出,惟原告參加健康保險,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
,依保險法第130條準用第103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
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且全
民健康保險法亦無關於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所受健保局之醫
療給付得向雇主請求,而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林文雄並未為原
告支付任何健保費用,故原告之醫療費用縱有部分係由健保
局所支付,亦無礙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62條須
負連帶補償勞工必須之醫療費用責任。
2.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48,200元
⑴原告於104年5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後,雖於同日進行手指斷
端成型手術並離院,惟每月仍須至新樓醫院回診,而參新樓
醫院10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休養及復健3個
月,約3個月可恢復工作,顯見原告至少應受有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自應按原告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⑵又原告每日工資為1,900元,而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26日,
故原告每月薪資為49,400元。故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
工資補償即為148,200元(計算式:49,400×3)。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應以實際領得數額為準云云。
惟原告係受僱擔任「成大城」集合住宅建案之水電工程作業
臨時工,需出勤始有工作收入,而原告每日幾乎均為出勤,
每七日僅休息一日作為例假,且參原告向訴外人林文雄領取
之薪資袋,原告於104年6月及7月之出勤日數分別為23.5日
及25.5日,與原告主張之每月工作日數26日並無過大落差,
應可證原告主張之工作日數為真實。
3.殘廢補償:85,500元
⑴原告於104年5月23日執行業務過程中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併
遠端指骨外露,經進行手指斷端成型手術及長達1年多之復
健後,原告左手中指仍受有遠端指間關節攣縮及創傷性指尖
感覺永久性異常之損害,於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記載,一手中指、無名指或
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失能等級為15級,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4款明文規定,第15等級之給付標準
按30日為投保薪資,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並參酌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按平均工資給付30
日加計50%即45日之殘廢補償。
⑵原告每日工資為1,900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5,500元(計算式:1,900×45)之殘廢補償。
(七)綜上,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94,860元(計算式:61,160+148,200+85,500)。
(八)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8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興富發公司、齊裕公司辯以:
1.原告與訴外人林文雄曾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
2條及第3條分別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願拋棄
因被告(即林文雄)承攬興富發建設公司水電工程所生職業
災害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原告縱有於104年5月23
日因系爭工程發生系爭事故(假設語氣),惟原告既已與其
雇主即林文雄成立和解在案,且經原告拋棄系爭工程所生職
業災害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受前案和
解成立所生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
不得為本件請求。
2.原告雖主張被告興富發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
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且將系爭建案之
水電工程發包予被告玴偉公司云云。惟:
⑴被告興富發公司並非依營造業法許可登記之營造業廠商,系
爭建案亦非被告興富發公司所營事業,被告興富發公司更未
將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交由被告玴偉公司承攬,是就系爭建
案及系爭工程而言,被告興富發公司非屬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顯與「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不符。
⑵縱認系爭事故為原告於系爭工地從事水電作業時所發生,然
依證人林文雄所為之證述,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之隔天即有
上班、上班狀況正常、6、7月都有領取薪資等語,足見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極為輕微,且未影響原告之工作或導
致其不能工作,自無原告主張之因此認定殘廢等級可言。
3.如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假設語氣),原告各項主張均無理
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61,160元: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掛號費
2,100元,其餘之59,060元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自不
得列入賠償金額。
⑵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48,200元:參證人林文雄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3個月期間,尚有受
雇於林文雄從事水電工程,且依原告之薪資袋記載,其每月
工作日數高達23.5日及25.5日,益徵原告並無其所述之「不
能工作」之情形,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之補償。
⑶原告請求殘廢補償85,500元: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關於
殘廢補償之標準,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認定,而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
定觀之,審定原告是否符合失能、其失能之種類、項目、狀
態、等級及審核標準,應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之
內容進行審核,始得審定原告之失能等級。惟原告僅以新樓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中指指尖感覺永久性異常」等
內容,即遽以認定構成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之情形
,原告該項請求,亦無理由。
(二)被告玴偉公司辯以:
1.原告曾另案與訴外人林文雄就系爭事故達成訴訟上和解,並
於該和解筆錄上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願拋棄
因被告(即林文雄)承攬興富發建設公司水電工程所生職業
災害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本件起訴自應受前案
和解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本件
起訴顯為重複起訴,並非合法。
2.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於訴外人林文雄處工作達
4個月,可認並無原告所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
與其雇主林文雄均未通知被告有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係於收
到勞工保險局通知勞資爭議調解時,方得知此事件發生。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醫療費用之部分支出係由健保局
支付,若認被告就此部分須負賠償之責,應有使原告受有重
複補償,原告該項請求,並不合理。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玴偉公司於102年11月4日與追加被告齊裕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由玴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2.被告玴偉公司於102年8月1日與訴外人聿豐工程行簽訂工程
合約書,就系爭工程(B棟)公共電氣、弱電工程、管線工
程消防電配管發包予聿豐工程行承攬。
3.原告係受聿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文雄所僱用。
4.原告於104年5月23日受有系爭事故,後經送新樓醫院進行手
指斷端成型手術,原告於手術後持續至復國復健診所進行復
健。
5.新樓醫院開立之105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左
中指仍有遠端指尖關節攣縮及感覺異常病況,建議休養及復
健3個月,約3個月後可恢復工作等語;新樓醫院106年4月2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原告陸續回診治療,目前評估原告左
中指指尖感覺永久性異常等語。
6.原告於106年4月7日曾與被告玴偉公司在臺南市政府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並於106年4月27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
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7.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復國復健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
為2,100元,健保給付59,060元。
8.原告前向訴外人林文雄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以10
6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於106
年2月9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⑴林文雄願給付原告13
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7,500元,於107年7月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如
該和解筆錄附件所示原告之帳戶,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⑵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原告願拋棄因被告承攬『興富
發建設公司水電工程』所生職業災害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
9.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經通報發生工安意外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受前案(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
因和解成立所生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所及?
2.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系爭事故是否為原告於系爭工地從事水電作業時所發生?
⑵系爭工程之招人承攬事業單位為何(即系爭工程係由何人以
其所營事業從事招攬)?何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3.若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下列請求項目金額是否適當?
⑴醫療費:61,160元。
⑵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48,200元。
⑶殘廢補償:85,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非前案和解範圍,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
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
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
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
參)。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可供參)。
2.查原告前向訴外人林文雄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以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於10
6年2月9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⑴林文雄願給付原告
13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7,500元,於107年7月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
如該和解筆錄附件所示原告之帳戶,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⑵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原告願拋棄因被告承攬『興
富發建設公司水電工程』所生職業災害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當時提告請求賠償對
象僅訴外人林文雄,嗣後亦係林文雄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
本件被告公司當時均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和解。佐
以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當初因為我認
為是我拜託原告推東西時受傷,想說是我與原告兩人間的事
情,我沒有想到上包,也沒有談到上包的賠償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依照原告與證人林文雄當時和解
之真意,上開和解條款第3項所稱之「原告願拋棄因被告承
攬『興富發建設公司水電工程』所生職業災害之其餘損害賠
償請求權」,衡情應係指原告願拋棄對林文雄基於同一職業
災害事件所生之後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而非連同對本件
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一併拋棄之意,否則理應特別
列明被告公司,始屬合理。則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
立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林文雄,尚不能擴張解釋及於本件被
告3人。原告主張被告不受前案和解效力所及,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玴偉公司
、齊裕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102年7月3日修
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依102年7月3日修
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
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謂
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
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
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
業傷害。又按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
人求償。
2.依據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略以:「原告於104年5月
23日於成大城工地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受傷,是我送原告到
新樓醫院的,當時原告與我推動東西時,被旁邊的鷹架壓到
,指甲尾端受傷破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原告
提出之證明書其上載明:「本人林瑞斌於2015年5月23日至
臺南市○○路○○○巷○號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成大
城集合住宅工地B棟1樓從事水電工程作業於工作中,本人左
中指不慎遭電線卷軸夾傷,經送臺南新樓醫院就診」,證人
林文雄亦於證明人欄簽名等情,有該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7頁),可認系爭事故確實為原告於系爭工地從事水
電作業時所發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確屬勞工因執行職務
關係所生之職業災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等語,
即可採信,被告公司抗辯系爭事故並非於原告工作時間發生
,而無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3.又查被告玴偉公司於102年11月4日與被告齊裕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由玴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玴偉公司
於102年8月1日與訴外人聿豐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就系
爭工程(B棟)公共電氣、弱電工程、管線工程消防電配管
發包予聿豐工程行承攬,而原告係受聿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即訴外人林文雄所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勞
基法第62條之規定,本件事業單位即被告齊裕公司、承攬人
即被告玴偉公司就原告之職業災害,應與最後承攬人即林文
雄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齊裕公司、玴偉公司應依
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興富發公司亦應同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
無非係以被告興富發公司與被告齊裕公司為同一集團為憑,
然經被告興富發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齊裕公司係受被告興富發公司之委託承攬系爭工程,則
原告主張被告興富發公司亦應負勞基法第62條所定之連帶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則屬無據。
(三)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玴偉公司、齊裕公司給付61,160元範圍內
,始屬合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據此,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為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如前,其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玴偉公司、齊裕公司予以補償。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61,160元:
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
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
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
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
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
故受傷害(按此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情況),受領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況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現行條文為95條),其修正理由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
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
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
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另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
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
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
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已明白表彰可得代
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通事故外)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
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
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結論參照)。本件原告既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公共
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受
傷害,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適用,被告玴偉公司、
齊裕公司不得因此免負賠償義務,故其辯稱健保給付之醫藥
費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損害而不應列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云云
,並不足採。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復國復健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
為2,100元,健保給付59,0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玴偉公司、齊裕公司並不得因此免除健保給付費用,亦
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醫藥費用(含自負
額及健保給付)為61,160元,依此,原告向被告玴偉公司、
齊裕公司請求醫藥費61,16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有3個月不能工作
等語,雖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惟查:
①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原告看完醫生隔
天有上班,且上班狀況正常,6、7月都有領取薪資,8月時
,原告告訴我他要離職到朋友處工作;104年5月至8月原告
上班期間,沒有反應過他受傷後不舒服;原告工作內容是安
裝水電的開關箱、配管等,受傷後隔天回來工作內容也一樣
,也沒有反應受傷後繼續做水電工程有困難」等語(見本院
卷第92至93頁),參以其於前案以被告身份提出答辯狀,該
答辯狀上載明:「原告直到104年8月間因工程需要變動工地
位置時,原告提出要去他朋友那邊工作而請辭...原告受傷
後1週返回工地繼續工作3個多月,直到同年8月底離職」等
語(見該卷第67頁),雖證人所陳就原告為翌日上班或休息
1週後才上班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就原告持續工作至104年
8月底離職此節則始終一致,輔以原告對於有繼續工作至104
年8月底且有領取104年5月至8月之薪資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為證(見本
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於為證人林文雄服勞務期間,並無
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已經受領該時期之薪資,被告抗辯原告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不得請求補償工資等語,尚非無據。
②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然記載:原
告於104年5月23日至105年1月29日持續回診,於105年1月29
日回診時原告左中指仍有遠端指間關節攣縮及感覺異常之病
況,因而建議休養及復健3個月,約3個月後可恢復工作等語
,惟依照上開證明書之記載,該3個月休養期間應係指原告
於105年1月29日之後起算3個月,則原告於104年8月底既已
從證人林文雄處離職,其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其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後仍有不能工作而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即非可
採。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8月底離職,係因聽從醫師建議進
行復健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離職係經證人林文
雄非法解雇而其勞動契約仍繼續存續,且該復健期間有何因
此不能工作之情形,其前開主張,難認可信。是原告請求被
告玴偉公司、齊裕公司給付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金等
語,難以准許。
4.原告不得請求殘廢補償: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甚明。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現仍受有遠端指間關節攣縮及
創傷性指尖感覺永久性異常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新樓醫院
106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節本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19至20頁),然查上開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評估病人左中指指尖感覺永久性
異常」等語,則原告主張其現仍受有遠端指間關節攣縮之傷
害,即難採信。至原告現雖受有左中指指尖感覺永久性異常
之傷害,然此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5級所稱之「一
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之失能狀態究有
不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15級之失能狀態,其主張被告玴偉公司、齊裕公
司應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5級之失能狀態連帶給付
平均工資30日加計50%之殘廢給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並非前案和解之範圍,其仍得向承
攬人即被告玴偉公司、事業單位即被告齊裕公司,依勞基法
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並未證明「成大城」建案為被告齊裕公司受被告興富發
公司委託承攬興建,其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興富發
公司請求職災補償,即無理由。又原告向被告玴偉公司、齊
裕公司依照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藥
費用無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其請求醫藥費61,160元,即屬
可採,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殘廢補償之部分,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應予駁回。又被告齊
裕公司、玴偉公司如就本件職業災害對上訴人為補償後,就
其所給付之補償金額應可全數向林文雄求償,並無應分擔之
部分,其給付之金額並未超過林文雄基於和解所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並無同免責任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玴偉公司、齊裕公司連帶給付61,1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玴偉公司、齊裕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玴偉公司、齊裕公司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相關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