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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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林瑞香
被 告 吳聽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7年4月12日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4日20時57分許,酒後在新竹
縣竹北市○○街○○○巷內,持路邊花盆及以腳踢方式,毀損
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頂、左前玻璃、左後照鏡、左前車門等處,致令
不堪使用。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
度竹北簡字第66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估價單為證。被告
於偵查中對於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事實,亦坦承不諱,其
所涉毀損犯行,已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吐氣值測試單及
車損照片附卷偵卷可佐,此外,復有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
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已支出修復費用鈑金2,200元、噴烤漆4,000元、零件50
0元,共計6,700元,原告僅請求6,250元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
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
輛係於80年1月出廠,有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車籍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被告毀損系爭車輛即106年
11月4日時,已使用26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且最
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
故以5年計。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為500元,其折舊後之
金額為10分之1即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
金2,200元及噴烤漆4,000元,因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
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合計為6,250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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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369=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185=315
第2年折舊值315×0.369=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116=199
第3年折舊值199×0.36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9-73=126
第4年折舊值126×0.369=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6-46=80
第5年折舊值80×0.369=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80-3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