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東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陳玉娥
訴訟代理人  范君志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
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23時29分許
因不滿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街○○號之裕豐機
車行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硬物刮損上開自
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駕駛座車門、左後座車門、左後葉子
板、右後葉子板、右後座車門、右前葉子板等處烤漆,致該
車輛之烤漆掉裂而喪失其一部效用,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740元、維
修汽車4周(20工作天)期間上、下班搭乘計程車車資8,00
0元、因2次開庭及3次調解而請假半天5次的工作損失4,
000元及代步計程車資2,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駕駛座車門
、左後座車門、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右後座車門、右
前葉子板等處烤漆乙節,有范君志於警詢及偵詢中指訴歷歷
(見刑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第36頁),且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院刑事庭
106年10月19日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23
張、現場(含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
稽(見刑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
第7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扣
案之存有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
放袋內),被告在刑事庭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
40頁、第64頁至第65頁),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判處
被告「吳嘉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51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
故意毀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6,740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5年10月出廠,有該車車
籍資料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500元、烤
漆26,100元、零件6,540元、鈑金1,600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
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5年10月起至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故以5年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54元,加上工資2,50
0元、鈑金1,600元及烤漆26,1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854元(654+2,500+1,600+26
,100)。
3.就維修汽車4周(20工作天)期間上、下班計程車車資8,00
0元部分,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主張為真正。
4.另代步計程車資2,000元部分,原告就此固提出計程車收據
為證,惟查,前開收據買受人均為范君志,而系爭車輛當時
之所有權人乃原告,並非范君志;則前開車輛因被告毀損之
不法行為而受有各種損害者乃原告。至范君志雖為該車使用
人,然原告與范君志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關係,僅為債之關
係。而債權一般言,僅具對人之相對效力,難謂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未能使用該車所生之損害,尚
無從遽責由被告賠償。
5.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至法院出庭須向任職單位請假而
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000元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且,至法院
開庭係屬原告主張權利之手段,則原告因此減少之工作收入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因該事故
所受之損害,是原告關此之請求,洵無理由。
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乃給付無確定
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號)
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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