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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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逸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逸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應補充
「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被告迄今均未
取得該款項),』交予…」,第17行後段應補充「…帳戶『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81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所
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其友人
劉康永 ,俾便嗣持有者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所
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
,是核本件被告詹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
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
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
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
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10號
被告詹逸帆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
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其友人劉康永(所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再
由劉康永於106年7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5日11時許,假借 徐來 發姪子鄭
彬泓之名義,以電話與 徐來發 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須徐來
發借款應急云云,致徐來發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4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吉安宜昌郵局,臨櫃匯款
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詹逸帆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徐來發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來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逸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來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與劉康永之對
話紀錄。
四告訴人徐來發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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