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智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
「…自該處『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38
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洪智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97年9月間、100年2月
間、104年9月間)酒後駕車之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45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
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4號
被告洪智謀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3
日中午某時許及晚上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途經新竹縣
湖口鄉漢陽路與新生一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明顯酒
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志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