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735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空醫院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而撞及步行至該處之被害人 王榮勇 ,致其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並因診治不見起色(現呈植物人狀態)而業經宣告禁治產,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致被害人王榮勇無從請求保險給付,被害人家屬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並已受領新臺幣(下同)1,315,700元(被害人屬第1級殘廢等級而應給付1,500,000元,加計醫療費用15,700元,扣除被告先行賠償之200,000元),伊就該金額依該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自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31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本院95年度禁字第29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95年民字第227號調解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既於騎乘上開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機車而肇事致人成傷,而原告業依被害人之請求給付上開補償金完畢,則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依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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