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該項借款期限7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公告指標利率1.57%加1.095%計算,並同意於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