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乙○○與其夫有不正常來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亞哥汽車旅館處,與下榻該處之乙○○發生口角衝突,竟持不詳石塊擲砸停放該址樓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裂損,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庭訊時,告訴人乙○○表明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意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有上揭期日之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