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莉
代 理 人  許永昌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106年度重簡字第8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
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
,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
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
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
。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
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
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
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
意。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燒錄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86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於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以本院諭
知被告應補正諸多事項,且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原告侵權行為
致其損害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故主張抵銷,然於該
次期日似又主張原告債務不履行致為由致損害500餘萬元,
而為抵銷抗辯,為確認被告補正事項及答辯主張,以利原告
後續訴訟攻防,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聲請鈞院准交付本件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
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
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為了解該次庭期過程
之相關資料,並無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
處,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本院筆錄為之。是本件難認有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必要,其聲請尚難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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