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
原   告  林火發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被   告 頂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
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
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租賃物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租賃物或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
、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就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未清償,原告
於106年2月2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租約,並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至
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之因租賃權涉訟者
甚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
準。惟原告起訴時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6年3
月22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
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6頁及反面)。該項裁定已於106年
7月11日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第56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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