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調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羅OO
法定代理人 羅OO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勝一劉忠昇劉德清劉傳萬劉存劉文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其父親之姓名
、住居所,及有原告父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
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應由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
合法起訴。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僅列原告之母甲○○為法定
代理人,不合前揭法條所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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