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原 告 明健 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楊士傑
被 告 馬伯華
林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 馬佩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得遺
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被告馬伯華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秋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馬佩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佩蘭於民國105年11月
25日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理賠申請,並簽
立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5年12月13
日為被告逕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且被繼承人馬佩蘭於
106年2月6日已取得勞工保險局新台幣(下同)667,084元失
能給付之理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馬佩蘭
)……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
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
30%現金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作為處裡委任事務之服
務報酬。…。」,被繼承人馬佩蘭自應給付理賠金總額30%
即200,125元(667,084元×30%)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惟
被繼承人馬佩蘭迄未給付,又被繼承人馬佩蘭已往生,被告
2人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馬佩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馬佩蘭生前所負
之上開債務。為此,本於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蘭之印文為真正
及被繼承人馬佩蘭已領取勞工保險局667,084元之失能給付
,惟以: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蘭之簽名非出於被繼承人
馬佩蘭之手,且被繼承人馬佩蘭生前罹患乳癌併腦部移轉,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顯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為勞
保黃牛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繼承人馬佩蘭之委任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
理賠申請,勞工保險局並已核撥款項一節,業據提出委任契
約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
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蘭之印文為真
正及被繼承人馬佩蘭已領取上開給付,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
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
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契約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被告有
無給付之義務?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上被繼承人馬佩
蘭之印文為真正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推
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被繼承人馬佩蘭生前罹
患乳癌併腦部移轉,系爭契約之簽訂顯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聲請向
醫院函詢被繼承人馬佩蘭於105年11月間之意思能力是否因
罹患疾病而受有影響,然縱被繼承人馬佩蘭於105年11月間
之意思能力因罹患疾病而受有影響,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馬
佩蘭於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效
,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馬佩蘭簽訂系爭契約之地點為被繼承人
馬佩蘭之住處,當時被告2人及外傭都在場一節,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
告所不爭,衡情,若被繼承人馬佩蘭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無
意思能力或陷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被告2人當會出面阻止,
斷無任由被繼承人馬佩蘭簽約之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其所為抗辯為實在,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完成委任契約之義務,被繼承人馬佩蘭即有
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而被繼承人馬佩蘭業於106年1月
2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
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即有於因繼
承馬佩蘭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
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
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
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於因繼承馬
佩蘭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