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林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書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6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