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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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告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王碩鴻 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王碩鴻則未聲明異議,惟經被告到場表示不爭執本件債務,是被告之異議效力自不及於王碩鴻,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宏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0日邀同王碩鴻、被告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除須按月攤還本息外,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11%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違約金,被告千宏公司僅繳交本息至106年3月25日,尚積欠23萬1,8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105年3月30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除須按月攤還本息外,約定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如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千宏公司未依約償還任何款項,尚積欠
90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惟被告應與王碩鴻負連帶清償責任,也希望與原告協商本件債務。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2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為證,且經被告到場表示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董怡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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