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寶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被告楊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秀寶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行經華勛街163巷及華祥三街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楊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華祥三街80巷往晉元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兼告訴人邱秀寶、楊進明皆人車倒地,致被告兼告訴人邱秀寶受有右側遠端肱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楊進明受有左側性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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