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寬達(原名簡伯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寬達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0號匝道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交通指示標誌,不得由八德路直接駛入國道1號匝道,竟未注意八德路上有設置禁止駛入國道1號匝口之標誌,貿然向左轉往國道1號之匝道方向行駛,此時適有由 陳啟偉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欲右轉往忠義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陳啟偉因而受有第四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啟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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