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仁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仁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仁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9、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范仁羿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晚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仁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40至41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3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毒偵卷第6至10頁、第12至14頁)。
㈣、扣案之吸食器2組。
四、被告范仁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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