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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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宗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其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參酌告訴人黃琦鈞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麻痺、血尿、胸腹挫傷及肝臟血腫等傷害,被告置若罔聞,足認犯後無悔意;而告訴人上訴狀亦稱:因被告之重大過失導致其右腕關節已呈神經損傷壞死狀態,即右腕關節機能喪失達2分之1以上難癒傷害等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由於在裁量範圍內,每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其決定,量刑復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被告過失情節、駕駛何種車輛、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有違獨立審判之精神,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因認被告未遵守行車規則,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肇事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考量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為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疏忽,及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並無輕縱被告之情。原審既然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詳已敘明,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難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男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黃琦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琦鈞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黃宗男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黃琦鈞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合併橈神經麻痺、血尿、胸腹挫傷及肝臟血腫等傷害。又黃宗男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琦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男於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琦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及反面、第46頁及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2頁、第41至4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2頁反面),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忠孝路,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案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之情,有該會10
6年8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18頁所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揭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本案經本院囑託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為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規則,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肇事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及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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