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阿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阿裕前於105年、106年10月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業於106年5月31日期滿,未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本院甫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甫於刑之宣告後之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於酒後尚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行駛路經台北市區道路之距離非短,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事後因警執行勤務及時查獲,幸未釀致災禍,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 賴阿裕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裕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吉街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連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及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等地,旋於同日6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處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阿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惠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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