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8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92年間,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於同日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96年間,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曾怡彰搭乘友人 黃俊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為
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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