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亦禮選任辯護人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席亦禮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段861之1號前之中央劃分島缺口處,欲迴轉往林口方向行駛,而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 陳信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被告席亦禮原須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席亦禮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告訴人陳信彥騎乘機車駛至,即自外側慢車道貿然駛入快車道,欲從中央劃分島缺口處左轉往林口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陳信彥看見被告席亦禮突然駛入快車道,因煞車閃避不及,擦撞被告席亦禮上開車輛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燈處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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