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桂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本案0000000店(下稱本案餐廳)之管理者即告訴代理人李○逸疏於顧及店內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春節應景裝飾物上之○○○1隻(市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侵害本案餐廳經營者及管理者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誠非可取;復審諸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且參前揭財物雖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惟考諸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是上開財物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遭警方扣得後始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故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無訛,足認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並顯現其真摯悔悟之心;併兼衡被告為供已用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5頁背面)、○婚,○○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0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應無違法性意識欠缺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狗娃娃1隻,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09號被告陳桂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早上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000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春節應景裝飾物上之○○○(價值約新臺幣150元)1隻,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外套內,經上開店內店員李○逸目擊行竊過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桂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李○逸於警詢時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光碟(含擷取翻拍照片2張)1片、蒐證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桂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