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若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若梅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49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無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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