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何之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板院卷第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之霖於民國86年12月1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6年
12月16日發卡起至100年4月1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0年5月3日),消費記帳尚餘636,795元(內含消費本金295,365元、利息341,43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5,365元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抗辯以:被告被人倒債拖累,迄今未得他人清償,加以年紀老邁,身體欠佳,工作難尋,目前失業無收入,實無資力清償,願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板院卷第11頁至16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就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一事不爭執,惟主張無力清償云云,查被告上揭所辯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及其依約應返還借款之責,非得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