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蓁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
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鎮○○路○○○號路邊起駛,欲進入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即逕自起駛切入外側車道, 適林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林位因而受有脊椎外傷等傷害,經復健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經林位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林位業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