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華
余麗玲許麗雲洪春芬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惠華、余麗玲、許麗雲及洪春芬四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於民國102年2月(聲請書誤載為20月)20日期滿,該案扣得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120元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惠華、余麗玲、許麗雲及洪春芬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104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96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2年2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4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等四人上開案件遭扣押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20元(如100年度保字第75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2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20元,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上開賭具及賭資,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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