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條亦規定甚明。再者,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科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李建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5月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照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