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鶴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鶴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鶴薰從事駕駛挖土機之業務,其業務範圍包含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至工地,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
6月2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彰濱工業區,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 陳仁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代馬橋由西往東方向(即往竹頭仔路之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許鶴薰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保險桿處與陳仁和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仁和倒地受有外傷性瀰漫性顱內出血併重昏迷之傷害,經送衛生署彰化醫院急救後,於101年6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許鶴薰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溪湖分隊員警 陳新品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鶴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昱晏 救護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被害人陳仁和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再參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4日彰鑑字第101560217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撞擊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竹頭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該路口,屬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貿然行經路口,致其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揭大貨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前揭鑑定意見書足憑,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縱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許鶴薰自承係從事駕駛挖土機之業務,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至工地亦屬其業務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被告許鶴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並請路人幫忙報警處理,並已報明肇事人之姓名,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僅屬肇事次因,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員調字第20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