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成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成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成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按: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一│有期徒│100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8│臺灣高等法院│101年9│││級毒品│刑1年│14日為警採│101年度上訴│月21日│101年度上訴│月11日│││││尿前回溯26│字第1702號││字第1702號││││││小時內之某│││││││││時│││││├─┼────┼───┼─────┼──────┼────┼──────┼────┤│二│施用第一│有期徒│101年8月│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本院101年度│101年12│││級毒品│刑1年│1日為警採│訴字第1959號│月21日│訴字第1959號│月14日││││1月│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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