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基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基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基來於民國101年1月1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光聖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光聖巷與光進三巷口,並左轉改沿光進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陳王阿花 沿光進三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洪基來因而以自小貨車車頭直接撞擊陳王阿花,致陳王阿花當場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6時30分許死亡。而洪基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訓誌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阿花之子 陳炳照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洪基來固 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天氣不好,是死者自己來撞伊,不是伊開車撞死者,可能是死者身體有缺陷,自己來撞伊的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陳王阿花發生碰撞,致
死者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炳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3號相驗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26頁至第27頁、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44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現場彰化縣二水鄉光進三巷為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非單行道,是汽車駕駛人理應靠右行駛,以避免撞擊左前方對向人車。然依被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可知,其肇事後車輛停止之位置,係靠近前揭光進三巷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見上揭相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佔據整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行徑(見相驗卷第15頁下方照片),足證被告當時駕車沿光進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並未靠右行駛,反將車偏左駛入,始會撞擊左前方、對向車道步行之被害人。參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見相驗卷第1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之前完全未發現對方,是對方貼在擋風玻璃時,才知道撞到人等語(見相驗卷第
6頁反面及第25頁),可認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豈會發生以車頭正面撞擊被害人,事前卻毫無所悉之情況。又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告駕車於雨天左轉侵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行人,為肇事原因;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仍然相同等節,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7月31日彰鑑字第1015602058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
9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3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辯稱是死者自己來撞伊,不是伊開車撞死者,可能
是死者身體有缺陷,自己來撞伊的車云云。惟查,被告係駕車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被害人,已如前述,且由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可知,當時碰撞之力道非輕,則以被害人事發時年近80歲之身體狀態而言,殊難想像被害人能自行將貨車擋風玻璃撞裂。另經本院函查被害人於事發前5月之就醫紀錄,發現被害人除罹有老人常見之冠狀動脈疾病及高血壓,並經醫生開立慢性處方治療外,身體狀態尚稱硬朗,並無被告所稱死者身體有缺陷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4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14009901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就醫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2頁至第
27頁)、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101年10月3日彰二鄉衛字第1010000422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就醫紀錄、目的及診斷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黃銘國 診所病歷首頁及醫令治療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 潘耳鼻 喉科診所函文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可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委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其在彰化縣二水鄉倡和村濁水溪旁養豬,平時會駕車載運飼料,且事發當時係要駕車前往菜市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0頁正、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伊的職業是打零工,養豬是興趣,都是空閒時去養,沒有將豬賣給別人,都是逢年過節自己吃而已,且當天是要開車去菜市場買菜,買完菜才要開車去收餿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
52頁反面),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以養豬為業,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駕車係為從事與養豬業務相關之行為,徵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以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袛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另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應認符合自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見相驗卷第19頁):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即明,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肇事後,旋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仍因疏失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甚重,及其肇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聲稱除強制險外,個人不願再負擔其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不值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