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鄭麗芳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張健中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 陳翠娟 與相對人之離婚等案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鈞院96年度婚字第1509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給予 陳翠英 法律扶助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5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第三人張健中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688號確定,第一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張健中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離婚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張健中)墊付之公示送達登報費合計6,150元,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台灣英文新聞分類廣告費收據2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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