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李鳳娥 被告 胡信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就同一事件對其提出二次告訴,本案顯然有就同一事實重複請求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重複起訴禁止,係指民事案件訴訟之部分,並不包含刑事案件,且據系爭刑事案件內容觀之,原告係就被告惡言毀謗及以簡訊妨害自由二事,分別提出告訴。本案求償乃係針對被告簡訊妨害原告自由之部分,二者並非相同之事實。況查原告就本案為起訴之時,尚無其他相同事件於本院民事訴訟繫屬中。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情形,該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兩造於民國70年間認識,當時原告才17歲,與被告亦非情侶
關係,被告後來卻到處跟人家說兩造當時有談過戀愛,甚至論及婚嫁云云。嗣原告嫁到彰化縣田中鎮,某次翻查電話簿,發現被告住所地離原告很近,原告很高興有老同學也住在同一地區,乃向原告配偶說明,並邀請被告前來家裡泡茶,被告卻常常往原告家裡跑,還跟別人說原告家裡的點心與茶葉都是他買的,還開始亂造謠,原告多次制止無效,乃拒絕再與被告聯繫。詎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53分許,被告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原告,內容謂:
「再不回電,家上、 清淵 ,告訴他們,說妳討客兄。 陳清森 、 印花 的 鄭宏賓 ,順便告訴他們。還有 家恩 ,為什麼不敢接電話?好好溝通我會把妳當朋友。」等語,破壞原告夫妻感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涉犯強制罪未遂,經判處拘役30日,業經鈞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查。原告並非被告的女友;以被告的樣子、行為,原告根本不喜歡他,雙方沒有在交往;反倒是被告一直黏著、窮追著原告,原告屢予告誠,他還是不聽。原告已經一年多不跟被告往來,也不接他的電話,何來詛咒被告?反倒是被告一直要求我們跟他繼續當朋友。被告所為,顯然影響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之美滿。
二、被告部分:⒈原告為被告之前女友(於民國70年間在東區職訓所認識),但
心機很重,且曾假結婚之名行詐騙之實,陷害被告。原告屢屢要求被告陪同她就醫、外食用餐,或接她的小孩 李威威 回家、幫原告買香菸或看場子,或送養到家裏,然原告一直在戲弄被告,不僅欺騙被告感情,也欺騙被告金錢,她曾對朋友說「被告想要吃,但吃不到!」,實令被告氣憤,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被告才會於100年11月23日傳訊給原告,目的只是要提醒原告不該有如此行為而已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被告涉強制未遂罪刑事部分,已判決拘役30日確定,被告已繳納易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執行完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53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原告,內容謂:「再不回電,家上(註:原告丈夫 游家上 )、清淵(註:原告公公 游清淵 ),告訴他們,說妳討客兄。陳清森(註:
原告鄰居)、印花的鄭宏賓,順便告訴他們。還有家恩(註:游家上之兄),為什麼不敢接電話?好好溝通我會把妳當朋友。」等語,有照片及簡訊譯文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內可稽,也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固其雖辯稱係因原告欺騙其感情與金錢,且後來拒絕接聽電話,其才會傳簡訊提醒原告云云。然為此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據被告當庭自陳,其收入不固定,每月頂多1、2萬元等語,又如何有多餘金錢可供原告花用?且兩造嗣於彰化縣境內再度見面時,原告已結婚而為有夫婿之婦,雙方縱有往來,頂多把被告當成普通朋友看待。足徵被告所辯,較難採信。又被告以簡訊脅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394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再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一事,應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簡訊騷擾原告,脅迫原告與其聯繫,甚至因此影響原告婚姻,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即與原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國樂團,擔任團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頂多1、2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被告因上開行為,刑事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三萬元執行完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內容、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鉅,應以六萬元為適宜;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