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惠君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林惠君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之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四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6月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99年度簡字第5974號、99年度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2月8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