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9月16日17時37分許,以及證人 郭仁文 之警詢筆錄,證據欄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40毫克,仍駕駛機車行駛道路,又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15號被告吳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和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濱秀傳醫院院區,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線西鄉住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巷○○段○號建物前,因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郭仁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為到場處理員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0.4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起駛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0毫克(0.40mg/L),係於當日下午5時37分許施測,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測定時間欄記載可知,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許騎乘機車起駛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529毫克(0.40mg/L+0.08mg/L/hr×(97÷60)hr=0.5293mg/L,小數點以下第4位4捨5入),已幾近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足見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以致騎乘機車肇事,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