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
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甲○○以原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48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民國96年5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占用相對人所有臺北縣永和市○○段第439地號土地之第2層違章建物(面積5.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2層違章建物),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09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6年6月15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96年6月2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相對人則於96年7月19日陳報稱抗告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原法院即於96年8月3日履勘現場,抗告人亦於同日具狀稱:其已請工人拆除,拆不夠,係因無界址點,而土地非抗告人所有,地政單位拒絕為抗告人測界址等語,原法院復於96年8月21日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履勘,執行筆錄記載:「法官諭經地政人員指界稱2樓均將系爭部分拆除完畢,又1樓樓頂非本件執行範圍,因係1樓所蓋而非2樓所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嗣相對人以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3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共計8,239元為由,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並提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收據為證,經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上開強制執行費用8,23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抗告人已於96年7月完成拆除工程,拆不足非抗告人之錯,因相對人未曾請地政人員至2樓測界址點,直到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拆1樓屋頂時,抗告人當場請法院囑地政人員至2樓測界址點,故測量費用不該由抗告人負擔等語。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96年7月完成拆除工程,惟經原法院於96年8月3日履勘現場後,決定另定期請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指界,抗告人同日亦具狀稱:拆不夠係因無界址點等語,可知抗告人縱然已自行拆除系爭第2層違章建物,惟其主觀認知或經原法院客觀勘驗,應均未能確定拆除範圍是否符合執行名義,故抗告人表示希望由地政人員測量界址,原法院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1日會同履勘測量。從而可見上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之費用,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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